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宜補充為「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之少線車道行駛」、第5、6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並補充為「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倒數第4、5行「沿自強路口往林口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自強路往林口方向之多線車道行駛」,暨補充「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年歲已長,社會經驗豐富,而行進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被告李鴻文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 劉晏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口往林口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致劉晏君之機車撞及李鴻文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劉晏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晏君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晏君之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劉晏君沒有看路、完全沒有煞車也沒有停等,才會發車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君之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