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ANHUNG(阮訓雄)
PHAMTHINGOCTHANH( 范氏 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ANHUNG(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阮訓雄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MTHINGOCTHANH( 范氏玉清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范氏玉清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行第19個字,更正為「范氏玉清於106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ANHUNG(下稱阮訓雄)、PHAMTHINGOCTHANH(下稱范氏玉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蔡宛玲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蔡宛玲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范氏玉清下手取走財物,續交由被告阮訓雄將之帶離現場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阮訓雄、范氏玉清之智識程度依序為未就學、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均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為外國人,其等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黑色皮套1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被告范氏玉清供稱:我把SIM卡、皮套、信用卡丟棄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被告阮訓雄則供稱:范氏玉清有分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3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阮訓雄曾分得上述物品,應認上述物品均由被告范氏玉清取得,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越南盾50萬元,係被告范氏玉清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變賣所得之現金,被告范氏玉清將之交給被告阮訓雄,被告阮訓雄則持以支付機票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范氏玉清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阮訓雄供稱:
范氏玉清有分錢給我等語相符,應認該筆現金最後係由被告阮訓雄取得。該筆現金既係以竊得財物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阮訓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2│黑色皮套1只。│├──┼───────────────────┤│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4│現金越南盾50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NGUYENTANH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訓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押)住越南胡志明市第4郡第10坊148/12/
功單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MTHINGOCTHANH
(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氏玉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越南胡志明市第4郡第8坊129F/123
/154K(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ANHUNG(下稱阮訓雄)與PHAMTHINGOCTHANH(下稱范氏玉清)2人以觀光等名義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一同來臺。范氏玉清於106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鐵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DazzlingCafe餐廳內,見蔡宛玲所有且裝置在黑色皮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之HTC廠牌、Desire10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6,000元,內含SIM卡1張)暫放在蔡宛玲友人之背包袋子內,認為有機可趁,遂與阮訓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氏玉清先站在蔡宛玲友人後方下手行竊後,再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蔡宛玲申請且放置在黑色皮套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轉交給在旁把風之阮訓雄後離去。嗣因蔡宛玲發現遭竊,並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訓雄、范氏玉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為證,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2人間就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被告范氏玉清變賣所得現金為500萬元越南幣,業經被告范氏玉清交給被告阮訓雄以購買再次往返本國之機票,此為被告范氏玉清所是認,及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給告訴人之皮套1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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