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53號被告官泰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泰安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大門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正修科大前路口欲右轉澄清路往東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燈號管制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身撞及由陳○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鷹人車倒地,受有灼燙傷,右下肢,三度,佔表面積3%之傷害。
二、案經陳○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官泰安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騎車右轉時│││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陳○鷹機車發生││││撞擊,當時伊路線上是紅燈││││之事實。│├───┼──────────┼────────────┤│二│被害人陳○鷹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官泰安於上開時、地騎│││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車肇事以致告訴人陳○鷹受│││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傷之事實。│││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鷹就診時受傷之│││書1份│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官泰安紅燈右轉,為肇│││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內附│事原因之事實。│││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官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