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自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淑惠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告李自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翃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楠梓國小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淑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李自翃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吳淑惠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自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之陳述││├──┼─────────┼─────────────┤│2│告訴人吳淑惠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1份││├──┼─────────┼─────────────┤│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損情形。│││會00000000號案鑑定│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意見書、高雄市車輛│注意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