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底挫傷及左腳第5趾擦傷等傷害,且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又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就此而言,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支線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4偵字第19995號卷第41、42、61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嗣後被告業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
133號就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則仍堅持告訴,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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