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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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曾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2號分別判處有6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上揭⑴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進入甲○○住處後,正搜尋屋內有價值之財物時,為屋主甲○○察覺致未得逞」。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正從居所2樓下樓梯到1樓,發現被告既無按電鈴,也沒有喊是否有人在家,竟將手伸進伊住處1樓紗門上於不詳時間破損之小洞,徒手開啟該門鎖後,擅自進入屋內一直走向伊供奉神明且掛有金牌之神桌,伊此時就拿起一根防身棍棒走向被告,打被告小腿並叫被告蹲下,但被告竟趁伊打電話報警時立即衝出屋外逃跑,並於逃跑當中在門口遺留下一雙拖鞋等語(見95年1月3日警詢筆錄、95年6月7日偵訊筆錄),且有被害人住處有破損小洞之紗門照片及現場遺留脫鞋1雙之照片可稽,並據被告自承:警卷照片上所示脫鞋係伊所遺留等情在卷(95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確於遭屋主甲○○察覺後,急於離開現場,否則其豈有將脫鞋留置現場之驚慌舉動。又設若被告所辯其意在入內收驚,而非行竊等情為真,何以被告於案發時未立即向屋主解釋,卻反而匆忙離去? 益徵 被告意在行竊,而非收驚,至屬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上之不安,犯後猶誓詞否認,未見悔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