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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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巿左營區建業新村40號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當晚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晚11時37分許,途經左營大路與廍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左營大路左轉駛向廍後街,適有 陳立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遂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立豐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右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立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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