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2年2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2,376元,除頭期款75,000元外,其餘款項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繳納,每期繳納14,112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在屏東縣○○鄉○○路191之25號甲○○住所。詎甲○○支付22期分期款後,即多次遲延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致裕融公司派員多次尋訪未果,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