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夏碧材 」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夏碧材」印章壹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夏碧材」印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記載「利用不詳方式取得其之前員工夏碧材(94年3月18日更名為甲○○)遺失之身分證」,應更正記載為「利用前因故取得夏碧材(94年3月18日更名為甲○○)於93年2月間某日遺失之身分證」,原記載「填寫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 蘇泰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過戶予夏碧材」,應補充記載為「填寫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夏碧材』印文1個,將蘇泰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過戶予夏碧材」,原記載「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夏碧材』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應更正為「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夏碧材』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許麗貞 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麗貞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核發不實汽車行車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偽造「夏碧材」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夏碧材」印文1個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夏碧材」汽車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