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邦堅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膠質界樁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邦堅前於民國96年間及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7年間,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王邦堅與 王道新 具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邦堅前於99年7月18日,因細故而以言語辱罵王道新,並以椅子毆打王道新,致王道新受有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家事庭於99年11月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邦堅不得對王道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王道新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同年12月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知王邦堅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詎王邦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9月20日晚問7時許,在其與王道新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飲酒後因細故與王道新發生口角,而以三字經辱罵王道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膠質界樁1把毆打王道新,致王道新之頭部、手部均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王道新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扣得上揭膠質界樁l把,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道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邦堅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經告訴人王道新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邦強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外,尚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l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扣案之膠質界樁l把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邦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罔顧倫常,不思尊重長上,多次於酒後或因細故,即加諸家庭暴力於己身之至親尊長即告訴人,嗣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卷附刑事判決數份可佐,足見其嚴重欠缺理性,素行非佳,並對於告訴人之精神造成嚴重傷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至扣案膠質界樁l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