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陳志成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⑵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無訛;再細繹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有多項未及格(包括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不合格、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碰觸到鼻尖或以他指碰觸鼻尖為不合格、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不合格、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為不合格。),另核被告遭查獲時為警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則載有: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各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辯解,為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本件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