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7號
98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3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在臺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日前於 東森 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8813元匯至丙○○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97年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當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8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3日致電向 詹佳振 佯稱其日前之網路購物手續有誤,使詹佳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10萬元存入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因甲○○、詹佳振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詹佳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甲○○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8偵字第6278號卷第20頁編號7)及被害人詹佳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8728號卷第6頁),另有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有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詹佳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甲○○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詹佳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二項證據與本案有關連性,惟非供述證據,並無法定傳聞法則排除證能力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主張其有違法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並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及被害人甲○○、詹佳振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前述時地分別匯入8813元及1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非將帳戶賣掉,而係當時是因為沒有缺錢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要求需要有帳戶、印章、提款卡押在那邊,在11月7號借貸當天有跟他們聯絡,當天開戶是地下錢莊的人員載我去開戶,並拿壹仟元給我開戶,開完戶後隨即交給地下錢莊人員,後來對方說一銀帳戶是要放在公司做抵押,另外要求其再交一本帳戶做為支付利息匯款,所以其在一星期後,又把彰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在其交第二本存摺給對方,對方才交付借款8千元,且其係借1萬元,對方預扣利息2千元,伊並填寫1張1萬元本票予對方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被害人甲○○、詹佳振等二人遭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而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被害人甲○○、詹佳振分將存款8813元及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二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應屬實在。
㈡、惟查:
1、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2、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缺錢興起向地下錢莊貸款以繳納房租之念,並於租屋處與其女友共同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初打電話時對方並未接聽,嗣約莫三十分鐘後,對方才另撥電話進來,並約次日見面,並稱需一本帳戶做為扺押,翌日伊獨自一人前往,並由對方帶其辦理開戶,嗣對方稱其沒有工作,怕其還不起錢,所以要有第二本存摺,第二本存摺是用來還錢等情,核與其於98年6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因缺錢看報紙廣告想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跟我說一銀帳戶是要放在公司做抵押用,另外要我再交一本帳戶做為支付利息之用,所以我在一星期後,又把彰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情,二者就存摺係先後交付,且第一本帳戶存摺係供抵押,第二本帳戶則做為支付利息之用一節,前後相符。再被告之女友即證人 許雅鳳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打第一通時我有在旁邊,對方沒有接電話,我們還在討論要不要繼續打。後來對方打電話來,丙○○問說條件需要什麼,條件就像報紙上寫的那樣,丙○○當時在電話中說了什麼我忘記了。打完電話沒多久,對方就說要再跟我們聯絡,接著我們就借到錢了。」、「(錢是如何借到的)日期我忘記了,是打完電話隔幾天才借到錢,怎麼借到錢的我忘記了。我們借錢的原因是為了要付房租。」、「(存摺)就是跟他一起去辦,因為丙○○有打電話跟我說。那天我在睡覺,是丙○○跟那個要借錢的人一起出去辦的。我們跟那個人說我們住在菁英會館,那個人就過來帶丙○○去辦銀行存摺,好像辦了一本吧。」等語,其中就借錢之原因及第一次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辦理開戶等情,亦合符節,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4、再者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0與被告所稱向地下錢莊貸款時對方留下一紙名片「小額融資外務專員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其連絡,而上開二門號手機確於97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即被告與其所稱地下錢莊接觸之日期確有通聯紀錄,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名片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674號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5日法大字第098100017號函(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間之話費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1-15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8月5日服字第0980000597號函(包含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7年
11月間之話費帳務明細、本院卷第8-9頁)在卷供參,是被告辯稱其以電話二次分別與地下錢莊連絡借款,亦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
5、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詐欺集團兼營地下錢莊,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毫無防備或無討價還價餘地之機會,聲稱借款同時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供將來支付利息之用,要求借款人交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亦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81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以被告為借錢而將上開申辦之二個帳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推斷被告之辯稱均不足採信,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
6、又雖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至ATM轉帳匯款之情事,被害人焉會仍不斷受騙而匯款?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的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而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7、況且,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即認被告有容認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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