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某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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