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錫凱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資力不足,竟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之借款,聽從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建議,遂謀議由陳錫凱分期購買機車再過戶交付該人之方式清償欠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錫凱於98年11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桃園縣桃園市「輝迎機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以下稱系爭機車),並簽定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款為95,994元,由陳錫凱自98年12月10日至100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333元,並同意於價款未繳清前,將該機車經常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絕不擅自將車輛遷移、轉讓、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利於東元公司之處分,使東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重型機車,並由 魏哲訓 於98年11月6日辦理該機車之牌照完竣。陳錫凱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該成年人出售他人,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過戶,以清償其先前所積欠該成年人之債務,且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東元公司始知受騙。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凱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理資料、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卻仍充當他債權人之人頭,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與一般購買之人無異,而交付系爭機車,則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機車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充當人頭,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詐取機車供己償債,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