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終止委任) 劉佩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有無入境臺灣。是被告自婚後未曾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從未關心、問候原告,可認被告已無經營婚姻之意,因此實難期兩造和睦共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迄今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4日移署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入境,嗣於93年7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至少已17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斷絕聯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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