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聲請人 李家宏 相對人 楊佳龍 相對人 楊尾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佳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佳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佳龍、楊尾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楊尾守為保證人非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
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001│104年6月29日│3,170,000元│未載│104年7月29日│├──┼───────┼────────┼───────┼──────┤│002│104年6月29日│1,300,000元│未載│104年7月29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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