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7號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輔佐人 張巽智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章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3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併袋號碼:0A4WV940、0A4WV964、0A4WV999),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袋內均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含有因滅汀之農藥,淨重共52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國華及訴外人黃〇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即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4日府農務字第1090309728號裁處書裁處沒入。又本件系爭貨物涉及私運貨物進口部分,被告即以原告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處罰在案,並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2月22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金額1倍,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等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新臺幣(下同)167,180元2倍之罰鍰334,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合理:
⑴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
⑵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從而報運貨物進
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關稅法第
6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⑶系爭貨物既經警局以黃〇淇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罪嫌疑人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收件人自應認係黃〇淇,而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法律為103年
12月31日修正者,為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⑸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
遞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3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更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而有違憲之情形。
⒉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原處分逕行適用應有違法。
⑴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從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報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運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貨物始得適用之。
⑵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進口而有34條規定加以核定之原因,係因原告(即訴願人)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然本件自事發迄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堪認訴願決定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
⒊原處分書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
原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參據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同貨名、規格及產地,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按單價CI
FTWD3,215/KGM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本件農藥因滅汀因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之理由中未說明其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TWD3,215/KGM之結果,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而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認定,亦未見說明,而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此類處罰報關業者之案件,源自於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與現行一般貨物的報關通關程序容有差異,致適用於關稅法第6條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產生差異,惟既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應受裁罰之人,但原處分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未說明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從而本件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關
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及第7條註釋等相關行政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
文等規定,報關業者如受貨主委託報運進口貨物,報關時即應檢附委託書,若報關業者未受合法委託、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則無法證明實際貨主存在。又承攬、報關業者因報運貨物本有代貨主提領貨物之權利,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本件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且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故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原告即以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自負其責。再者,原告訴稱收件人應係犯罪嫌疑人黃〇淇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黃〇淇並非實際之貨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實際貨主亦因聯絡資料遭其删除無法查得,故原告上開所稱,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夾藏貨物於併袋内,因屬併袋性質,袋内每包貨物均有一分號,卻夾藏有完全未經傳輸申報之貨物,妨礙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影響邊境管制,核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被告爰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違章之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係以空運快遞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為業,對於報關
法令當知之甚詳,若受進口人委託,即應檢具委託書;若無,則為系爭貨物之貨物持有人,且對袋内貨物件數及内
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無視報關業者應盡之義務,惟原告疏於詳查未為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論罰。
⒋復參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及第7條註釋等規定,
本件係私運案件,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内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並未放行,故無國内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内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進口日期:106年5月10日),按單價CIFTWD3,215/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屬有據,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相符。又雖本件進口日期未與該類似貨物日期相近,惟依該協定第7條註釋2,得彈性解釋類似貨物之相近日期,是被告核定洵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驗紀錄、臺北關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關務署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7月6日藥試殘字第1072620656號函文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16日北普機字第1071047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違章採證照片、財政部臺北關偵訊談話筆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61號、臺灣臺中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06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故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就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負責,有無違誤?㈡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TWD3,215/KGM,及其完稅價格167,180元,並處以2倍之罰鍰計334,36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就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負責,並無違誤:
⒈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裁罰時係規定於上開辦法之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
⒉次按「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其員工應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亦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足認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收件人應係犯罪嫌嫌疑人「黃○
淇」,且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持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黃○淇」以其協助大陸
發貨公司將貨物派送至臺灣地區之貨主或代收貨物為由,認其並非實際貨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貨主亦因聯絡資料遭其刪除,亦無法查得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06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36頁至138頁之附件10)。況且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對違章事實沒有意見,亦未受合法委託,不知道貨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收件人應係犯罪嫌嫌疑人「黃○淇」云云,委無足採。
⑵再者,原告對於其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
等多重身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貨物自上機申報艙單、貨物於貨棧之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代貨主提領貨物等行為,全程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所為,是堪認原告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又系爭貨物並無提單持有人,亦無合法貨主,且原告係以袋內夾藏之方式,私運上開未傳輸申報資料之系爭貨物,妨礙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影響邊境管制,核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亦查無實際之貨主,且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則原告就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且對夾藏袋內之系爭貨物件數及內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無視報關業者應盡之義務,惟原告疏於詳查未為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應論罰。是被告爰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違章之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應就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負責,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TWD3,215/KGM,及其完稅價格167,180元,並處以2倍之罰鍰計334,360元,並無違誤: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二、(一)者,得加重1倍。」「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所明定。
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
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
⒊復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
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之文件,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貨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供被告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價額。⒋又參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3.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c)國內銷售方法:依第5條第1項第(a)款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足認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時,應盡可能以先前核定之完稅價格為依據,並可彈性運用類似貨物之價格,作為核估之基礎。
⒌經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資
料之記載:「⒈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84.9%,淨重25公斤→其合理行情為何?CIFTWD3,215/KGM。依據2016年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為CIFUSD105.5/KGM計算(匯率1US$為NT$30.5)」等語(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106年間查獲進口之因滅汀資料,經基隆關洽詢專業商後,該專業商提供81.3%因滅汀價格為單價CIFTWD3,215/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3,215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之送查價單(見原處分卷2第140頁之附件12)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因滅汀,袋號0A4WV940之貨物經化驗後濃度為含有因滅汀78.3%、阿巴汀3.29%之偽農藥(其餘袋號0A4WV964、0A4WV999之檢驗報告僅有檢驗出成分,並無驗出濃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3紙(見原處分卷2第69頁至71頁之附件5)在卷可佐,顯然與被告上開提供資料之因滅汀濃度(即84.9%與81.3%)相近,是被告以上開所查得之因滅汀價格為單價CIFTWD3,215/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3,215元),自得作為本件核定系爭貨物之參考,且係較有利於原告之核定價額方式。是本件被告依據上開WTO關稅估價協定等規定,參考前案核估之完稅價格,藉以核定本案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⒍次查,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略以:「從原處分卷2附件12查價單,農藥因滅汀記載為81.3%,及方才提供的基隆關機動稽核租書面資料,因滅汀濃度為84.9%,兩者所核價格為一致,顯示濃度相近之貨物,可作為可以類似貨物方式辦理,與本案併袋號0A4WV940其因滅汀成分為78.3%,與上開記載之濃度相近,故可作為類似貨物核定價格。另外,附件12的查價單是僅就因滅汀計價,所以沒有再核算阿巴汀的部分。另外附件12查價單的因滅汀濃度為81.3%,基隆關書面記錄上所載因滅汀濃度84.9%兩者價格相同,所以濃度相近之貨物應不影響價格核估。檢驗報告的濃度比較精確,而查價單是以另案的濃度記載,函詢專業商意見,是一個類似貨物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觀之,足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進口因滅汀之市場行情價格,經基隆關詢問專業銷售商後所得知之市場行情價格,係屬更有利於原告之核估價格。是堪認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單價CIFTWD3,215/KGM(即含運費,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3,215元),係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估算方式,依法自無違誤。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並未詳細如何得出
,故未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查得系爭貨物之價格較被告所核定為低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照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等規定,提供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計算價格等資料予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單價,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自得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前揭所述之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再者,被告已將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前揭查價單(見原處分卷2第140頁之附件12),及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資料之記載:「⒈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84.9%,淨重25公斤→其合理行情為何?CIFTWD3,215/KGM。依據2016年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為CIFUSD105.5/KGM計算(匯率1US$為NT$30.5)」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等影本資料,當庭提供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價格之核定方式,並無未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至於系爭貨物銷售之市場行情價格係如何得出,其詳細之計算分析資料,因涉及貨物之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並非屬被告機關所能取得並得告知原告,況本件原告根本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任何價格資料(包含銷售之價格、原料成本價格、製作成本、銷售成本等商業機密)。足見,原告強求被告需說明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價格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資料,並以被告未說明即係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不合理要求,亦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不足採信。
⒏最後,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13日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予以裁罰原告,並分別確定等事實,此有被告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1份(見原處分卷2附件13)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本件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等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共計167,180元(計算式:64,300+38,580+64,300=167,180元),並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2倍,裁處原告罰鍰334,36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故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IFTWD3,215/KGM,及其完稅價格167,180元,並處原告以2倍之罰鍰計334,36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報關業者,夾藏系爭貨物進口,既未受合法委任,亦查無實際貨主,且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則原告自應就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負責。是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67,180元,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本件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2倍,裁處原點罰鍰334,36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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