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靜
洪彙嫺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靜、洪彙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與 謝正文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號、17號「佑親大第大樓」之住戶,三人分別為鄰居關係。被告陳淑靜住在該大樓13號8樓之2、被告洪彙嫺住在該大樓15號9樓,謝正文住在該大樓17號8樓之2。緣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竟共同基於侵入謝正文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先向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員 廖福田 借取17號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搭乘17號大樓之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未獲得謝正文同意下,以不詳方式開啟謝正文住處房門後,旋即無故侵入謝正文住處。嗣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找尋謝正文未果,始搭乘電梯離去。因認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前揭侵入住宅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謝正文之指證、證人即裝修工程之施工人員 洪逸樺 及 陳益祥 之指證、證人即先鋒保全機構派駐「佑親大第大樓」之保全廖福田之證述、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淑靜辯稱:伊只有在謝正文住處門口外拍照,伊沒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等語;被告洪彙嫺辯稱:伊當天聽到裝修工程所生噪音,詢問管理員知悉係謝正文住處在施工,伊因此向管理員借17號大樓電梯磁扣,搭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要找謝正文,伊發現謝正文住處大門已開啟要讓工人進出,所以伊就進去想要找謝正文詢問為何施工沒有事先公告,結果沒有找到謝正文,所以伊就走出來,進入時間只有1、2分鐘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與謝正文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號、17號「佑親大第大樓」之住戶,三人分別為鄰居關係。被告陳淑靜住在該大樓13號8樓之2、被告洪彙嫺住在該大樓15號9樓,謝正文住在該大樓17號8樓之2。緣被告洪彙嫺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
109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先向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員廖福田借取17號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搭乘17號大樓之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而被告陳淑靜亦陪同被告洪彙嫺搭乘電梯一同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被告陳淑靜在謝正文住處門口外拍照,而被告洪彙嫺則進入謝正文住處內,尋找謝正文未果後,即走出謝正文住處,與被告陳淑靜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將所借電梯感應磁扣歸還管理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靜於偵訊(他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100頁)、被告洪彙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0頁,院卷第100頁至第123頁)供證一致,證人即當日進行裝修工程施工人員洪逸樺及陳益祥亦指證當日有見到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內,復有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其中於案發日即109年5月12日之「工作日誌」欄位有手寫「10:50,陳淑靜、洪彙嫺上17.8.2(即17號8樓之2簡寫)民宅」等文字可佐(他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洪彙嫺所供其向管理員借17號大樓電梯磁扣乙事,及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所供其等共同搭乘電梯前往謝正文住處乙事,非但其等供證一致,亦與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內容相符;而該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於案發日之「工作日誌」欄位亦記載「13:30洪彙嫺來管理室說:施工須包商公告施工內容」等文字,足認被告洪彙嫺所供伊當日有對於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感到不滿乙事,非但與被告陳淑靜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與先鋒保全機構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內容相符。卷附被告陳淑靜所提供其在謝正文住處門外拍照之照片1紙,依該照片內容可知,該照片之拍照者係站立在住處大門外拍照,而該住處門外有懸掛門牌,門牌記載為「建國一路402巷17號8樓之2」即謝正文住處,且該大門開啟,可從大門外看見到大門內地面堆置砂土、材料等施工物品(審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陳淑靜所供伊只有站在謝正文住處大門外拍照乙事,非但與洪彙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陳淑靜及被告洪彙嫺前揭供證內容,均屬有據,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靜於案發日,亦有因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而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尋找謝正文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施工人員洪逸樺及陳益祥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陳淑靜僅坦承當日有陪同洪彙嫺前往謝正文住處門口,僅有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內,伊僅有站在謝正文住處門口外拍照,因而否認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而證人即當日進行裝修工程施工人員洪逸樺及陳益祥,雖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指證被告陳淑靜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然其等指證之內容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對立性之證人,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能與對立性之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是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而應有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證據,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而本件告訴人謝正文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是其並未目擊被告陳淑靜進入其住處內,而被告陳淑靜否認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洪彙嫺則證稱被告陳淑靜沒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是本件除證人洪逸樺及陳益祥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淑靜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且證人洪逸樺及陳益祥均屬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已論述如前。從而,本件對立性之證人證述,已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據為不利被告陳淑靜之事實認定。
(三)況且,告訴人謝正文具狀指稱被告陳淑靜之配偶曾經寄發存證信函影射告訴人謝正文自己住處室內整修工程係由臥龍防水職人工程公司所承作,告訴人謝正文同時擔任「佑親大第大樓」主任委員,「佑親大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又係由臥龍防水職人工程公司承作,有利益輸送之嫌,並提出被告陳淑靜之配偶所寄發存證信函為憑(他一卷第13頁)。而證人洪逸樺及陳益祥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等確屬於臥龍防水職人工程公司之員工,臥龍防水職人工程公司確實同時有承作告訴人謝正文住處防水工程,及「佑親大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其等於案發前有見過被告陳淑靜,被告陳淑靜對其等施工內容有意見,與臥龍防水職人工程公司的老闆有些不愉快,曾經在「佑親大第大樓」1樓質疑其等施工內容等語(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99頁)。綜上可知,證人洪逸樺及陳益祥所屬公司與被告陳淑靜間,曾經因「佑親大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乙事發生爭執,是其等與被告陳淑靜間之利害關係更顯對立,與被告陳淑靜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等指證更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否則礙難據為不利被告陳淑靜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陳淑靜究竟有無進入謝正文住處內乙節,此部分顯然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至被告洪彙嫺雖有進入謝正文住處內之行為,然其係因為不滿謝正文住處裝修工程所生噪音,欲進入謝正文住處即現場施工處所,尋找謝正文理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參照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前,已見謝正文住處大門開啟,大門內地面堆置砂土、材料等施工物品,有陳淑靜所提供其在謝正文住處門外拍照之照片1紙可佐(審易卷第51頁),而被告洪彙嫺進入該施工現場,係為請求謝正文施工前預先公告施工內容,以便被告洪彙嫺瞭解倘若有發出巨大聲響之施工內容,可以預先前往別處,以避免受到噪音干擾,業據被告洪彙嫺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院卷第10
2頁),是本件被告洪彙嫺所持之上開理由,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係「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無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再者,被告洪彙嫺自 承伊 進入謝正文住處找不到謝正文就離開,進入的時間僅有1至2分鐘等語(他一卷第93頁至第
100頁),核與證人洪逸樺證稱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之時間僅有1分鐘等語(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與被告洪彙嫺利害關係對立之證人洪逸樺,衡情應無配合被告洪彙嫺供述而為證述,然其所證內容,亦與被告洪彙嫺所證內容相符,堪認此部分所證應屬實在。是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之時間僅有1至2分鐘,可見被告洪彙嫺確實在遍尋不著謝正文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沒有長時間滯留在謝正文住處之情形。綜上,被告洪彙嫺進入謝正文住處前,已見住處大門開啟,大門內地面堆置砂土、材料等施工物品,而被告洪彙嫺進入施工現場,係為請求謝正文施工前預先公告施工內容,以便被告洪彙嫺瞭解倘若有發出巨大聲響之施工內容,可以預先前往別處,以避免受到噪音干擾,而在遍尋不著謝正文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沒有長時間滯留在施工現場之情形,是被告洪彙嫺所為,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無故」,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被告陳淑靜於案發日有無進入謝正文住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洪彙嫺雖有進入謝正文住處,然其進入是否毫無正當理由存在,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