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聲請人 柯金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金水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余金水簽 發票號CH246717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余金水簽發票號CH246717之本票,依卷內本票影本所示,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本院前曾以110年司票字第1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同一本票之聲請,理由亦為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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