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貴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71號、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富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文旭 1次,而牟取利潤。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張芳豪 共2次。
(三)嗣警方對楊富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楊富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富貴所有供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富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9、8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0-23、84-85頁、本院卷第38、82、92頁),核與證人張芳豪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83-18
6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及受讓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31、37-3
9、41-43、24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考量被告與購毒者余文旭,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佐以被告亦自承:我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利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三)至於證人余文旭(即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忘記附表一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我跟被告的通話、通話內容中提及「那個啦…」、「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的意思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94頁);卻於偵查中改口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是我說的,但那是當初被告跟我母親借了一只戒指,我要帶我媽媽跟我女兒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情,「大人」是指我媽媽,「小孩」是指我女兒,我女兒20幾歲;「我帶一個七辣過去」這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證人余文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有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實難採信;反觀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文旭一節始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自白係經其明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是指2包安非他命,余文旭要跟我買毒品,所以我跟他見面;余文旭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我拿毒品安非他命2包給他等語(偵卷第20、84頁);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余文旭先稱:「那個啦…」,被告隨即回應:「別再說了」,證人余文旭又緊接著稱:「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被告再次告以:「別再說了啦」,衡情如證人余文旭所言,當時是在說要帶母親及女兒去找被告談出借之戒指乙事,則證人何以會用如此隱諱的代稱影射母親及女兒,又何以被告會如此緊張,接連告誡對方「別再說了」,況上開通話內容全無言及「戒指」一詞,上下文更未見有何談及母親出借戒指一事,遑論證人更無從解釋為何會先稱:「我帶一個七辣過去」等語,顯然證人余文旭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悖於常情,應係迴避自己購毒行為之不實說詞,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時間均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張芳豪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6、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之前揭假釋雖遭撤銷,應執行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6日,並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服刑,然其甲案部分已於假釋出監之前,先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2次,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偵審自白減輕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3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所引,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肖年仔 」之男子等語(偵一卷第25-26頁),並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乙情,有被告手機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頁)。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未因被告供詞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肖年仔」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1807500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頁),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就上開所示之3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示之3罪,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足令買受、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戕害個人身心,更危害國家、社會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轉讓、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販毒之實際所得為1,000元,尚非鉅額,且販毒、轉讓對象僅2人,其販賣與轉讓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跟鐵工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跟弟弟同住,父母已過世等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傷害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再斟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轉讓毒品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間、110年1月間,間隔時間約3個多月,兩罪之罪質相同,轉讓對象為同一人,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於判決時合併定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轉讓聯繫一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對上情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一卷第84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起訴意旨亦敘明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並無關聯性,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範圍,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販賣/轉讓之│對象│販賣毒品方式(編號1)/轉│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及宣告沒收││號│時間、地點││讓禁藥方式(編號2、3)│││├─┼──────┼───┼─────────────┼───────┼───────────────┤│1│109年6月28│余文旭│楊富貴於109年6月28日12時│監察對象(A)│楊富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12時49分許││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楊富貴│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在高雄市小港││動電話,與余文旭持用096870│0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區○○街140││73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通話對象(B)│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號││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余文旭│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楊富貴│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余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旭,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通話時間:109││││││,而牟取利潤。│年6月28日12時│││││││39分56秒│││││││A→B│││││││A:你騎過來崑│││││││雄這裡│││││││B:好啦,我帶│││││││一個七辣過│││││││去│││││││A:好啦│││││││B:那個啦…│││││││A:別再說了│││││││B: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A:別再說了啦││├─┼──────┼───┼─────────────┼───────┼───────────────┤│2│109年9月8│張芳豪│楊富貴於109年9月8日20時│監察對象(A)│楊富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20時57分許││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楊富貴│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楊富貴位於││動電話,與張芳豪持用090818│0000000000│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小港區││501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通話對象(B)│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康莊路10巷1││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楊富│:張芳豪│壹枚),沒收。│││之3號住處││貴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1包予張芳豪而轉讓之。││││││││通話時間:109│││││││年9月8日20時│││││││47分44秒│││││││B→A│││││││B: 巴辣 喔?│││││││A:誰啊?│││││││B:軟的│││││││A:喔,有阿,│││││││你要過來我│││││││這邊坐喔?│││││││B:過去你那喔│││││││A:過來我這裡│││││││坐坐│││││││B:好││├─┼──────┼───┼─────────────┼───────┼───────────────┤│3│110年1月2│張芳豪│楊富貴於110年1月2日19時│監察對象(A)│楊富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20時5分許││55分、20時5分許,持用0916│:楊富貴│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楊富貴位於││745070號行動電話,與張芳豪│0000000000│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小港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通話對象(B)│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康莊路10巷1││繫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張芳豪│壹枚),沒收。│││之3號住處樓││見面,楊富貴無償提供少量甲│0000000000││││下││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芳豪而轉│││││││讓之。│⑴通話時間:│││││││110年1月2日│││││││19時55分51秒│││││││B→A│││││││A:等一下│││││││B:你有石頭嗎│││││││?│││││││A:有阿│││││││B:那你拿石頭│││││││給我│││││││A:好啊│││││││B:我現在過去│││││││A:你到了打給│││││││我││││││││││││││⑵通話時間:│││││││110年1月2日│││││││20時05分05秒│││││││B→A│││││││A:我走下去││└─┴──────┴───┴─────────────┴───────┴───────────────┘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1支│1.被告用以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繫之││卡)(IMEI碼①:00000000││犯罪工具。││0000000;IMEI碼②:8635││2.已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SIM卡1枚。│└────────────┴──┴────────────────┘《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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