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徵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1月18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稽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一)於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其於旨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