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許炳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晉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許炳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十七之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五之二號廟(面
積五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地號如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空
地,面積為一六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炳宗應將座落上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
邊里外按五之三號鐵皮屋(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許炳達亦應自
上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炳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炳宗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
伍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許炳達為被告,嗣因被告許炳宗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
外按五之三號鐵皮屋借予被告許炳達居住,故追加許炳達為
被告,被告許炳達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
有本院100年6月28日及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許炳祥許國源許國賢 、許
美鳳、 朱許惠美許美月趙海斌趙文正趙惠芬 、趙思
宜、 趙惠貞 等人所共有,且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所
有,訴外人 許炳賢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
於民國85年間建造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
區鄉潭邊里外按5-2號(原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5-2號)
之鐵皮屋建物,面積533平方公尺,作為「虎爺公廟」,另
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鋪水泥之空地,面積168平方公尺。其後
許炳賢於97年6月11日因病過世,許炳賢於生前將上開建物
及空地全部轉讓予被告許炳宗,故上揭建物及空地即由被告
許炳宗取得事實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又被告許炳宗另於91年
8月8日建造如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
外按5-3號(原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5-3號)二層鐵皮屋
建物,面積114平方公尺,並借給被告許炳達使用。又被告
許炳宗所有上揭建物及鋪水泥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簽訂租約,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炳宗拆屋還地,
並得請求被告許炳達自上開建物遷出後拆除。並聲明:被告
許炳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1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
邊里外按5-2號廟(面積5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連同坐落同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空地,面積為
16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炳宗
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3號鐵皮屋(面積11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被告許炳達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 鈞院 向石碇區公所函調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
二鄰外按5-2號」(即「虎爺廟」之鐵皮建物)之門牌號
碼申請資料可知,許炳賢係於85年間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
申請,並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炳祥或原告或其他共
有人所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同意許炳賢建造上
開鐵皮建物。
⒉又許炳賢雖於80年4月12日因有幫忙辦理繼承登記,故許
炳祥有承諾要給許炳賢17-2地號土地3490平方公尺等土地
,惟許炳賢旋即將該「承諾書」所示土地要賣予許炳祥,
許炳祥亦給付現金33,300元,其後於83年間再簽發各20萬
元、50萬元支票交付並兌現,而已付清所有價款653,300
元及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土地8萬元,此觀鈞院99年度訴字
第5270號民判決內容即明,故許炳賢既將其該「承諾書」
所示土地轉賣予許炳祥,許炳祥又豈可能同意其興建上開
鐵皮建物?祇因許炳祥與許炳賢係兄弟,而遲未訴請其拆
屋還地而已。
⒊更何況許炳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過為全部面積三
分之一,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有達成分管之協議,縱
許炳祥有同意許炳賢蓋廟,許炳賢亦不發生其占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而能對抗其他共有人蓋廟之效力。
⒋附圖編號C所示被告興建之「5-3」號建物部分,被告許炳
宗雖有提出許炳祥所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興建房
屋乙棟暨申請門牌編訂,設立戶籍,惟並未有原告所書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原告有同意被告許炳宗上開興建,又
豈有不要求原告書立相同之同意書之理?被告許炳宗稱「
有經原告之同意」云云,顯非事實。況許炳祥雖同意被告
許炳宗興建「5-3」號建物,惟許炳祥就系爭土地祇有三
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縱有許炳祥之同意,並未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所達成之分管協議,應不生效力,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許炳宗拆屋還地。
許炳仁 在鈞院所為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許炳
仁等兄弟姊妹早將應繼分土地出賣予許炳祥而無任何權利
存在,豈可能出面與許炳祥及原告商量?益見許炳仁上開
証述顯為不實。
⒍另縱原告有同意許炳賢興建「虎爺公廟」及其後同意被告
許炳宗興建5-3號建物,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第2款後段
規定,自得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本狀紙送達於被
告許炳宗之訴訟代理人即發生效力;是被告許炳宗仍屬無
權占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許炳宗與訴外人許炳祥、許炳賢(已死亡)等三人為兄
弟關係,許炳祥排行為三男,被告為七男,許炳賢為四男,
原告許楊麗珠則為許炳祥之配偶,為被告之三嫂。被告之祖
許澤清 於46年5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留下為數不少的不
動產;嗣於80年間許炳祥因繼承許澤清之遺產,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訴外人許炳賢因與許炳祥共同處
理許澤清之遺產且未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將其應分得系爭土
地3,490平方公尺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許炳祥名下,並立有
承諾書。
㈡附圖所示編號A、B兩部分,其中A部分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2號,B部分係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該附圖A、B兩部分,係許炳賢與許炳祥於80年4月間辦理
繼承登記後,許炳賢將其應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在許炳祥名
下,之後許炳賢欲在A、B部分蓋虎爺公廟(約80年或81年
間),開始整地並蓋廟時,原告、許炳祥及被告之其他兄弟
姊均有在現場參與並幫忙,蓋廟過程當中,許炳祥並有1台
起重機幫忙蓋廟,是到85年間才由許炳賢向石碇戶政事務所
申請A部分之門牌號碼,依申請門牌號碼之程序,須由申請
人提供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共有人至少一人的
同意書,才能申請到門牌號碼,故許炳賢使用A、B部分蓋
廟,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有經過原告及許炳祥之同意,許炳
賢並在95年5月11日將虎爺公廟讓渡與被告管理。
㈢附圖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3號
),該建物為被告許炳宗於八十幾年底所建造(確切時間已
不記得),當時建造時有經過原告及許炳祥之同意,此並有
被告之兄姐許炳仁、許炳達、 許炳榮許淑女許淑嬌 等人
可以為證。且被告許炳宗在91年8月間向石碇戶政事務所申
請門牌號碼,依申請門牌號碼之程序,須由申請人提供地籍
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共有人至少一人之同意書,嗣
被告於100年5月向石碇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當時申請之原始文
件,其中有許炳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原告與許炳祥
為夫妻關係,更可證明其亦有同意被告許炳宗使用C部分建
造建物之用,並非無權占有。
㈣又依證人許炳仁在鈞院證稱『原告及許炳祥同意給許炳賢使
用,也是在二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
廟是陸續蓋起來的,因為廟是經由信徒贊助而慢慢蓋起來的
』,可知系爭潭邊里外按5-2號(即虎爺公廟)是在80年間
就開始慢慢陸續興建,並在85年間由訴外人許炳賢去申請門
牌號碼。又據證人許炳仁證稱:(鈞院問:他(許炳賢)建
這個廟是否有經過地主同意)許炳仁稱:『有,...我三弟
許炳賢說要在那裏蓋一間廟,許炳祥及原告夫妻都同意』。
(被告訴代問:當初在蓋這個廟時,原告及許炳祥是否有到
場幫忙蓋廟?)許炳仁稱:『有』。
㈤又原告住在新北市石碇區鄉潭邊里二鄰外按8-1號有二十幾
年,距離潭邊村二鄰外按5-2號之虎爺公廟僅五十公尺,一
出門舉目可見虎爺公廟;又蓋廟係一件龐大之工程,非一朝
一夕即可完成,況虎爺公廟是靠善男信女的捐款一滴一滴慢
慢之建造,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今設若原告當初沒有同意訴
外人許炳賢去建造虎爺公廟,為何當初許炳賢在興建伊時不
加以阻止?又為何不向新北市建管機關舉報違建加以拆除?
復訴外人許炳賢在生前將潭邊里二鄰外按5-2號之虎爺公廟
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亦有代物清償契約書可證。
㈥關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3號(即附圖標號C部分)
,依使用同意書可知原告配偶許炳祥有同意被告許炳宗使用
系爭土地。且證人許炳仁在鈞院證稱:(鈞院問:外按5-3
號鋼架鐵皮兩層建物是誰建的?)許炳仁證稱:是許炳宗建
的,建造時有得到地主同意,是我們親戚聚集在一起商量,
說讓最小的弟弟即被告許炳宗在那邊蓋個房子給他住。(鈞
院問:當時原告是否有在場?何時說的?)許炳仁證稱:原
告有在場,原告有同意,是十五年前在原告許炳祥的家裡說
的。(被告訴代問:外按5-3號房屋,許炳宗要蓋時,原告
及許炳祥是否有到現場勘查過需要使用多少面積?)許炳仁
證稱:有(被告訴代問:許炳宗在蓋五之三號時,原告及許
炳祥是否有參與過?)許炳仁證稱:在蓋五之三號時,原告
及許炳祥有來現場指示工人應該怎麼蓋這個房子。又原告住
在新北市石碇區鄉潭邊里二鄰外按8-1號二十幾年,距離潭
邊里外按5-3號只有五十公尺,一出門舉目可見5-3號之存在
;又興建乙棟住屋是一件龐大之工程,無法祕密偷偷不讓人
知曉的情形下進行,而五之三號至今存在約有十五年以上,
今設若原告當初沒有同意被告許炳宗去建造,那為何當初被
告許炳宗在興建時,原告卻不加以阻止?又為何不向新北市
建管機關舉報違建加以拆除?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
㈡訴外人許炳賢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所示
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2號之建物,面積533平
方公尺作為「虎爺公廟」使用,及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
鋪水泥空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許炳
賢於97年6月11日因病過世,許炳賢於生前將上開建物及空
地占有全部轉讓予被告許炳宗,故上揭建物即由被告許炳宗
取得事實處分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㈢被告許炳宗另於91年8月8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上
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3號之二層鐵皮屋
建物,面積114平方公尺,現借予被告許炳達使用,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許炳宗有事實處分權、所有、占有如附圖編號
A、B、C之建物或鋪水泥空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將A、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A、B、C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許炳達亦應自上開C部分
建物遷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炳宗主張訴外人許炳賢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2號之
建物,面積533平方公尺作為「虎爺公廟」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鋪水泥之空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係
取得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許炳祥同意,惟經原告否認,
雖被告提出證人許炳仁證稱:「(法官問證人)在這土地上
,建有虎爺公廟你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是我三弟許
炳賢所建。(法官問證人)他建這個廟是否有經過地主同意
?(證人答)有,我有看到,因為我們是兄弟,有什麼事情
我們都會一起商量,因為事隔二十幾年,時間地點已經忘記
了,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們兄弟在一起商量,我三弟許
炳賢說要在那裡蓋一間廟,許炳祥及原告夫妻都同意。」、
「(原訴代問證人)你說原告及許炳祥都有同意許炳賢蓋虎
爺公廟,你說兄弟姊妹都在場,為何當時兄弟姊妹都在場?
(證人答)因為我們只要兄弟姊妹其中一人想要做某件事情
,大家就會聚集一起商量。」等語(參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依據許炳祥出具與訴外人許炳賢之土地持分
承諾書及許炳賢為清償被告許炳宗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書皆
明文彼此之權利義務,並以書面為憑,甚至有見證人為證,
此有被告許炳宗提出之該承諾書及代物清償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顯非如證人許炳仁所述係由兄弟一起商量即可決,況
該證人將其繼承應繼分以8萬元賣與許炳祥而拋棄繼承,而
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有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可參,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屬於原告及訴外人許炳祥所有,何以原
告及訴外人許炳祥就系爭土地用途須與證人許炳仁兄弟大家
討論決定,顯有違常情,洵非可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虎爺公廟與被告距離50公尺,且建造至今
已有二十餘年,今設若原告當初沒有同意訴外人許炳賢去建
造虎爺公廟,為何當初許炳賢在興建伊時不加以阻止,又為
何不向新北市建管機關舉報違建加以拆除,惟查原告消極不
為拆除或舉報,或係基於人情或係其他原因,並無其他舉動
可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難認原告單純之沈
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許炳宗又無其他舉證證明
許炳賢興建系爭附圖A建物及於B鋪水泥空地有取得原告同意
,則許炳賢顯屬無權占有,被告許炳宗自許炳賢取得上開附
圖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B水泥空地占有,亦屬無權占有。
㈢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雖抗辯附圖A、B
兩部分,係許炳賢與許炳祥於80年4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
許炳賢將其應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在許炳祥名下,許炳賢並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云云,惟被告許炳宗以此對許
炳祥提起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270號判決敗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況縱系爭土地由被告許炳宗取得許炳賢應有部分
或經許炳祥同意,然如前述,被告許炳宗既未取得原告同意
,則依前揭規定,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許炳宗
將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㈣另查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雖經訴外人許炳祥同意興建,且被
告並舉出證人許炳仁證述該附圖C建物亦經親戚(含原告夫
婦)聚集商量,在那邊蓋個房子給被告許炳宗住等語(參見
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許炳宗並未提出其取
得原告同意之書面,此外原告亦無舉動得認為默示同意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縱得訴外人許炳祥之同意,惟依前揭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其未得全體共有人
及原告同意,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炳宗將附圖
編號C所示建物拆屋還地,被告許炳達遷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炳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外按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2號廟(面積53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空地,面積為16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許炳宗應將座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3號鐵
皮屋(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許炳達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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