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上訴人 徐秋香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五四七、一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秋香係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八樓)負責人,從事伴唱機販售之業務,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歌曲,係由同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且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就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行使著作權相關權利,非經金將公司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含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歌曲之光碟母片,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宏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重製上開光碟母片各一千片,嗣宏碩公司再將上開母片委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將之壓製成「伴唱128」光碟,上訴人取得「伴唱128」光碟後,即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鉅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鹿公司),將該光碟附隨於其販賣之光碟伴唱機,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而為散布,侵害金將公司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嗣經金 將公司派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中世貿音響展向鉅鹿公司購買米笛公司之MDV-202A光碟伴唱機,隨機並附贈「伴唱128」光碟、「MIDIDVD」光碟各一片,金將公司予以播放確認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歌曲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米笛公司,而扣得「伴唱128」光碟十五片、「MIDIDVD」光碟十四片及MDV-202H硬碟伴唱機二台,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鉅鹿公司係米笛公司之下游經銷商,米笛公司確有利用鉅鹿公司將「伴唱128」光碟附隨於其所販賣之光碟伴唱機,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而為散布之行為,係依憑金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鉅鹿公司取得之「伴唱128」光碟,其母版碼為「M-128BKAYA
KCOIFPILE913」,另有外環碼「ULO18911O1」,模具碼為「IFPIJR55」,有該光碟照片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可稽。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伴唱128」光碟,其模具碼為「IFPIJR55」,外環碼為「ULO18911O1」,母版碼為「M-128BKAYAKCOIFPILE913」,兩者之母版碼、外環碼及「模具碼」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光碟之來源相同(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所附之光碟照片,其內所顯示者係金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時向鉅鹿公司所取得之另片「MIDIDVD」光碟,並非系爭之「伴唱128」光碟,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伴唱128」光碟照片,核與所援引卷內之光碟照片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又金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鉅鹿公司取得之「伴唱128」光碟照片,苟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所示之光碟照片。惟稽諸該光碟照片標示「伴唱128」之光碟模具碼係「IFPIJR55」,其與原審勘驗扣案之「伴唱128」光碟模具碼為「IFPIJR45」(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其二者之光碟模具碼亦不相同。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援引上開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亦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金將公司雖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即金將公司於向各該廠商購買電器或點唱機時,各該廠商隨機所附贈光碟片之正反面照片影印本(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即係金將公司向鉅鹿公司取得之「伴唱128」光碟片等),然該等光碟片並未扣案,尚難僅憑上開光碟照片影印本,即認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之各該廠商,於出售電器或點唱機時確有隨機附贈各該光碟片之事實。又觀諸上開光碟照片影印本,其外觀與扣案之「伴唱128」、「MIDIDVD」光碟顯有不同,則上開照片影本所示之光碟片,其與扣案之米笛公司「伴唱128」、「MIDIDVD」光碟是否同一,並非無疑(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稱:偵查卷內有關鉅鹿公司之光碟識別碼,都是以光碟照片影本加註之方式標明,實際上無法從該等照片影本上看出正確之光碟識別碼,無從證明其與扣案之米笛公司「伴唱128」光碟識別碼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等情。而第一審判決前揭論斷說明各情,及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解各節,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爰將本件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春福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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