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訴人 邱仕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仕水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會勘時,在場人員並無人針對違章搭蓋在前開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件工寮)之位置表示意見,是縱如證人廖○忠、羅○偉所證,上訴人於前揭會勘時有看見本件工寮,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在場有人指出該工寮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烏來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地(下稱第二十九林班地)上,即使係巡山員羅○偉,其對本件工寮究係位於新竹林管處烏來事業區第二十八林班地(下稱第二十八林班地)或第二十九林班地上,亦未能明確指出,原審於查無證據足證本件工寮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止,確實均位在第二十九林班地上,即徒以上訴人在前揭會勘後所填製之上開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租地造林換約(契約編號:七○三四五)審核表(下稱七○三四五換約審核表),與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下稱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羅○偉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下稱羅○偉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或有誤,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認為適法。㈡、依證人廖○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站)時之陳述,本件工寮已存在超過四十年,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土地租約書記載,該局土地租約均係九年換約一次。依此,本件土地租約應已多次換約,但原未見該土地上被查報搭建有本件工寮,迨至前揭羅○偉報告內始提及此情,上訴人並因該報告而對本件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廖○忠處以罰鍰,此後即未再見有本件工寮之相關違章查報。另上訴人所承辦過之林務局租地造林案,累計不下千件,且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無法記憶所承辦各案件之細節,故新竹林管處轄區內各林場是否興建有工寮,均有賴於各巡山員提出報告,上訴人方能得悉。又本件工寮係位於第二十八林班地與第二十九林班地之交界處,該處地形甚為複雜,本件土地租約業經數次換約,復未見有人查報其上搭建有工寮,適因第二十八林班地內有人擅自興建工寮,遭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開單處罰,致烏來工作站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新竹林管處處理,且上訴人於該函內,亦擬請准予補辦工寮申請手續及施作擋土牆,若上訴人明知本件工寮係位於第二十九林班地上,該工寮既可因承租人補辦申請手續及施作擋土牆,而變為合法,其即無加以掩飾之必要。況新竹林管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烏來工作站查明本件工寮之位置時,上開土地之續約尚未經核准,如上訴人明知本件工寮確位於第二十九林班地內,其加以更正,即可毋庸遭懲處,足見上訴人確係因疏失而誤載,絕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行。㈢、證人羅○偉於第一審中已證稱本件工寮究竟位於第二十八林班地或第二十九林班地,係迨至林務局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配置有GPS及正攝影像圖等工具後,始得以明確認定,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間請其前往現場確認本件工寮之位置,經其查證後,即以電話向上訴人回報該工寮係位於第二十八林班地等語,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巡山員羅○偉之回報,致誤認本件工寮係位於第二十八林班地,並據以函復新竹林管處,洵屬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在七○三四五換約審核表記載「無違規法約情事」,即遽認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且對上訴人係依羅○偉之回報內容,據以函復新竹林管處乙節,未加說明,顯屬速斷。㈣、證人羅○偉與上訴人平日並無深交,其無為上訴人甘冒偽證處罰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上訴人與本件土地承租人廖○忠等人亦無任何交情,實無為廖○忠等人而在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理由,原審對上訴人何以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未予認定及說明,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調查站或偵查時已供稱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到本件土地現場察看,且看到該土地上蓋有工寮,嗣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坦稱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從本件土地現場經過,證人廖○忠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中並證稱其於九十二年申請前揭第一二一之七地號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換約時,上訴人有至該地察看,並表示要先申請才能施作擋土牆,本件工寮係於六十幾年間所興建,其後曾在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經過翻修,嗣於八十九年間雖遭人檢舉建蓋工寮,但並未予以拆除,至其於九十二年間申請在本件工寮旁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時,該工寮一直存在於該處等語,上訴人及證人羅○偉復皆供稱羅○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現並確認土地承租人違規在第二十九林班地上建造本件工寮,乃製作報告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據此對該林班地承租人廖○忠施以裁罰等情,佐以上訴人係因承租人欲施作保護本件工寮之擋土牆及排水溝,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該地現場會勘,其當會因此發現該處蓋有本件工寮,及卷附羅○偉報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七○三四五換約審核表等資料,據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本件土地會勘後,在填製職務上所掌之七○三四五換約審核表公文書時,應已知悉第二十九林班地上違章蓋有本件工寮,卻於該審核表「處理意見」欄內不實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以證人羅○偉於第一審時雖證稱本件土地租約承辦人即上訴人曾在九十二年間,要其再至現場確認本件工寮究在第二十八林班地或第二十九林班地內,經其獨自前往現場,因見該二林班地係以河溝為界,河溝之左側係第二十八林班地,右側則為第二十九林班地,而本件工寮位於河溝之左側,其乃判斷該工寮係在第二十八林班地內,並將此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又依九十二年間林務局之定位工具及技術,暨當時之地籍圖與濫墾清理圖無法套得很清楚,且有位移狀況,使地上物之位置因此被判斷錯誤,係屬可能,因本件工寮有誤判情形,故其對此情尚有印象云云,然觀諸該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卷附羅○偉報告之記載,羅○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接獲民眾檢舉,表示第二十九林班地即契約編號七○三四五號放租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乃前往現場勘察,發現該地經違規建造本件工寮,羅○偉復於第一審證稱其在八十九年間,係攜帶濫墾清理圖及像片基本圖至現場勘查,因現場有河溝,就依河溝來判斷林班之交界,而當時違章之鐵皮屋亦即本件工寮係位在第二十九林班地上,其乃在所製作之前開報告上,記載經調查結果,本件工寮係坐落於第二十九林班地內等語,論斷證人羅○偉前開於第一審證稱其在九十二年間再度前往現場勘查時,經判斷本件工寮係在第二十八林班地內,乃將此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云云,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本件因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無法查悉及認定其為該犯行之動機,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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