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華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網際網路背包客棧網站之留言版,在告訴人曹其泓所登載關於提供希臘及義大利自助旅遊名額之留言下方,使用「aZ0000000000」之代號,以鮮紅色放大粗體字張貼「怎麼算都不合理。詐騙。小心」之文字指摘告訴人詐騙他人,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土城家中上網刊登等語,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刊登上揭文字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是告訴人之住居所可認係「犯罪結果地」之一,而告訴人係居住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文山區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犯罪結果地」既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