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HUKIEVGENII(烏克蘭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ZHUKIEVGENII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0.20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三、經查,被告ZHUKIEVGENI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1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89頁)附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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