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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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水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局○○○○區管理處(下簡稱:○○林管處)○○工作站技士,負責巡山、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職掌之公務員。緣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局○○○區管理處(下稱○○○管處)○○事業區第28及29林班交界處,係廖○村、廖○、廖○及乙○○兄弟向○○林管處共同租用,乙○○並於承租土地上搭蓋違建物;於民國92年間,乙○○申請於142及121-7地號土地上自費施作檔土牆及排水溝,並申請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續約。被告因辦理前述乙○○自費施作檔土牆及排水溝,並租地續約時,曾至現場會勘,明知121-7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擅建工寮1間(下稱系爭工寮),應將所見違規情形據實登載,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92年7月31日,在前述地號土地現場會勘後,在前述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上不實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並將契約書報○○○區管理處加蓋關防時,經○○○管處審核發現121-7地號租地中有違規工寮1間,遂於92年8月18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工作站查明「該違規房舍之確切位置及是否拆除,編號:70345號租約尚違約中,為何准予續租,請查明是否有疏失一併報處」,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竟於92年8月25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因○○事業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編號:72190號)租地內,○○事業區第29林班契約編號: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致使○○○管處於92年9月23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續租換約,使得承租人乙○○得以續約,並保留違規房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工作站○○分站巡山員即證人丙○○、租地承租代表人廖○村、租地承租人乙○○之供、證述,及92年7月31日(契約編:70345號)租地林換約審核表、89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89年1月24日」)○○分站報告、96年12月20日(九六)○分字第219號報告、91年3月11日臺北縣府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管處92年8月18日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工作站92年8月25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相關文件及空照圖影本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在○○工作站擔任技士,負責國有林地出租業務,92年7月間經辦契約編號:70345號租地造林換約業務,並於97年7月31日「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契約編號:70345)」上「處理意見」欄內填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之內容,復於92年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說明欄記載「三、因○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區29林班,原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等內容,並交付○○○管處而行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本件有無到現場會勘,92年8月25日函之記載內容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該工寮是位於28林班,所以才會更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2年間係○○○管處○○工作站技士,職務範圍涵括國有林地出租業務,經辦○○事業區第29林班(契約編號:70345)租地造林換約業務,被告於97年7月31日「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上「處理意見」欄內填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及以92年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因○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區29林班,原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等內容,回覆○○○管處,致該處同意該租地續租換約乙事,惟系爭工寮,實係該租地共同承租人乙○○自其父親所分配到位於該第29林班圖號100號土地上的農舍,之後經乙○○於83年至86年間翻修,之後於89年間遭查獲之違建無訛,且迄至92年7月31日現場會查時,該工寮還在而尚未拆除,且迄未成完成申請為合法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影卷〈下簡稱:影卷〉影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復有○○○管處99年7月8日、101年4月24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2年7月31日契約編號:70345號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管處○○工作站92年8月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管處92年8月18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管處○○工作站92年8月2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處92年9月23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事業區第29林班圖號:100契約書編號70345號承租人乙○○之違建工寮照片、89年1月24日○○分站技術士丙○○報告、臺北縣政府91年0月00日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管處○○工作站89年4月1日89○○政字第913號、89年5月3日函稿、○○○管處○○工作站91年9月2日處理森林法查報書(第五聯)、空照圖、○○○管處○○工作站91年11月19日函、罰鍰收據等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影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身為公務員,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內容後持之行使乙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究有無於92年7月31日至現場會勘?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填載之內容為不實?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2年申請換約時,被告有去
看,其表示要申請才能作擋土牆,當天現場有我、被告、李○貴、丙○○,還有其他人,但名字忘記了,我沒有致贈金錢或任何好處給被告等語(參見影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印象中當時現場會勘丙○○有在場、被告好像也有去,我只有換約時有看過被告,我們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207頁背面);而被告於99年4月14日、99年8月12日調查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我於92年7月31日有到現場看過等語(參見影卷第16頁、第116頁),衡以被告前開於調查及偵查時供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鮮明,再酌以證人乙○○與被告除租地續租換約有接觸外,並無深交,證人乙○○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自無有干冒偽證重罪之動機,是其證言,要屬可信,從而,被告於92年7月31日應有到現場會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質之丙○○即○○○管處○○工作站專責巡察○○事業區
第28、29林班巡山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受乙○○或其他人致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參見影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現場很複雜,第一次判斷(指89年1月24日)我是認為是在29林班,因為當時我才剛去沒有多久,對於地形、地物還不是很瞭解,我就帶濫墾清理圖、相片基本圖,就在現場大概的判斷,因為很複雜,就是大概在○區28、29林班交界處,現場有河溝,就依照河溝來判斷林班的交界,違規的鐵皮屋是在29林班的100地號。後來92年時承辦人員(被告)叫我再去查明,確認位置到底是在28林班或是29林班,我單獨去,以河溝為界,河溝的左側是28林班,右側是29林班,違建是在河溝的左側,所以我判斷是在28林班,但以92年左右的定位工具及技術,地上物位置判斷錯誤一定有可能,因為濫墾清理圖、當時的地籍圖,本身都無法套得很清楚,有位移的狀況,所以很難確認是哪個林班,一定要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後,才能得知確切的位置;因為承辦人員是用電話叫我們去查報,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回報;28、29林班交界處這個案子,因為有誤判的情形,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第200頁);至於本件現場會勘是否有去,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衡以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證人丙○○有何與被告間因職務往來而收受利益之情形,兩人關係亦僅止於普通同事情誼,是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重罪之動機,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前開結證內容,要屬可信。
⒊復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父親之前向
林務局承租,父親60幾年間就有蓋農舍,後來我有翻修過(指29林班圖樣100之違規工寮),因為沒有申請,所以被罰款。當時現場會查租地,因為申請施作擋土牆、排水溝,我有指給他們看要施作的位置,並問可否施作擋土牆、能不能申請等問題?我預計要施作的位置是在工寮的前方,前面有馬路,怕工寮會滑下去,他們說要申請核准才能施作。現場有兩個水溝,水溝的一邊是29林班、一邊是28林班,我說擋土牆是要做在兩個水溝的中間,會勘當時,現場的人都沒有人提及工寮是在哪個林班,我確定沒有,因為28、29林班的界線,我也看不懂,我是遭罰款之後,才得知工寮是位在29林班,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
⒋再者,被告在調查局99年4月14日偵查之初,即已供稱:
這應該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該工寮是位於28林班,所以我才會更正等語(參見影卷第17頁),而被告當時確有打電話請證人丙○○確認該違建工寮工寮確切位置,經證人丙○○電話回報係在28林班乙節,業經證人丙○○結證如前,又證人丙○○係第28、29林班巡山員,有協辦現場勘查租地使用情形,且其負責巡視該等林班時間既久(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9頁正反面、影卷第26頁),相較於被告而言,證人丙○○對於各承租人承租地使用狀況及相關地理位置應知之甚詳,況證人乙○○亦遭裁罰始知悉該工寮之所在位置,業經其證述如前,可見系爭違建工寮位於28、29林班地交界處,而該處地形複雜,於92年7月31日會勘當時亦無人提及該工寮係違建及其切確位置;另被告於92年8月25日製作前開函文前,有經證人丙○○為前開告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或因認證人丙○○的經驗較為豐富,故而信任證人丙○○所回報之內容而為上開登載之內容,自非不可想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應非虛妄,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工寮係位於29林班且係之前遭查獲之工寮,而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情。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就當時有無至現場會勘、有無發現工寮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89年間即因證人丙○○之報告知悉系爭工寮位在29林班,並據此對證人乙○○課處罰鍰,於92年會堪時,自無不知系爭工寮存在及位置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自85年至95年即辦理國有林地出租造林業務(參見影卷第16頁),而新竹林管處轄區內申請續租案件眾多(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經手該等業務應甚多,且人之記憶有其客觀侷限,並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模糊乃人之常情,再酌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7月、8月間,而被告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調查訊問已是逾案發後6年餘之99年4月14日,為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已逾案發之時超過10年之久(即102年5月8日),是被告對本案經辦之細節,因經辦案件甚多,且記憶有限、時間久遠而淡忘或有記憶錯置之情,在所難免,自難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曾於89年間對證人乙○○科處罰鍰,然92年7月會勘斯時距離前開89年之處分已逾3年之久,而所辦理項目亦均為被告日常之工作範圍,自難苛責被告對於其所經辦之每項案件都牢記於心,而得以推論被告於92年現場會勘時,尚記得曾對證人乙○○為裁處一事,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工寮位在29林班,而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末,承租面積1公頃以上未滿10公頃者得搭建30坪(約99平方公尺)並以1筆租約補辦1件工寮為原則,並應於發現後,主動輔導承租人提出申請,依照規定進行補驗,此有○○○管處104年1月13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注意事項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該函說明欄㈦、第251頁至第253頁反面),又依丙○○89年1月24日報告、被告89年5月3日函、被告97年7月31日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及契約編號70345號氣約書所載,本件違建工寮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本件承租面積為
4.52公頃(參見影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反面),而被告在○○工作站92年8月25日函,除對於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更正其切確位置在28林班契約書編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同時有記載「10號擅建工寮請准予補辦工寮手續」乙情(參見該函說明欄三、四,影卷第63頁),是該違建工寮不論有無更正所在位置,皆有可能因補辦而合法,基此,益徵被告無本案犯罪之動機及實益,且證人乙○○與被告除換約接洽外,並無任何利益往來,業如前述所載,被告自無圖利證人乙○○而干冒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無犯罪之動機與實益,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該地形複雜,另基於對證人丙○○之經驗及協辦之信任,逕依證人丙○○回報之內容,而在未更進一步詳實調查之行政疏漏之情形,而登載前述內容。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