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請人 白昆達 相對人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給付勞方任職期間之薪資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資方未於勞方任職期間投保勞健保、勞退百分之六之損失,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作為其損害之賠償。上述金額於一百零四年十ㄧ月五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任職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333元」、第2項內容為「資方未於勞方任職期間投保勞健保、勞退6%之損失,資方給付勞方1,667元作為其損害之賠償」、第3項內容為「上數金額於104年11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79435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調解結果第4項「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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