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祺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祺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祺朗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民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阮○雅(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阮○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傷合併右足外踝骨折、外傷性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頁)。
㈢告訴人廖○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87至89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31頁)。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偵卷第67、69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7至99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6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阮○雅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所受傷勢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