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上訴人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LesBurrows)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美國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1-03-CV000
648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成有限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美金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 持系爭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上訴人存於Un
ionBankofCalifornia之帳戶為查封扣押,經執行獲償美金二萬四千一百零四點一二元,故尚有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未受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公證在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均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爰求為命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僅有「TinnyLin」、「d.b.a.SICA,Inc.」、「SICELECTRONICS,LTD.」之字樣,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伊否認系爭確定判決內所指之被告「TinnyLin」、「d.b.a.SICA,Inc.」或「SICELECTRONICS,LTD.」即為上訴人甲○○、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況甲○○於護照所載之英文名字為「Lin,Li-Yu」,啟成科技公司於經濟部國貿局登記資料所顯示之英文全名則為「SEMICONDUCTORINDUSTRYCONSULTANTELECTRONICCO.,LTD.」。而被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所提起之訴狀,除要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僱傭契約起每月美金一萬元之薪水及利息外,其他請求標的均不明確,僅泛稱精神損害及違約賠償,然合夥投資失利應只有金錢損失,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上訴人從未接獲有關系爭確定判決之任何訴訟資料,對該案毫無所悉,系爭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DefaultJudgement),可見上訴人並未應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合法收受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通知,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能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准予逕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況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對甲○○之送達處所為“Mosc
oneConventionCenter”,該地址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宴客之地點,其可否做為一收受送達之場所,又是否存在有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因書證中證據付之闕如,是僅單憑一紙不知確實身份之送達者出具之證明,實難證明甲○○已合法收受送達。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啟成科技公司蓋章後退回之信封影本,其寄件者為LindstromLawOffices,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事務所有寄送某文書給某公司,卻無法證明法官已將相關訴訟文件寄達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知悉信封內之文書內容為何,且信封上之受送達人中並無啟成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全銜,故啟成科技公司僱用之櫃枱人員乃拒收並將之退回,是啟成科技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等文書,而美國法院亦從未寄送任何通知予啟成科技公司,足見該送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且系爭確定判決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用自導自演、雙方代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送達之程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以致實體之爭執完全未曾被審酌,則系爭確定判決不僅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程序,亦可能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悖,難認其訴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其譯文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應認其效力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名片之中英文部分係分別載明:「總經理丙○○,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Lin,President,SICElectronicsCo.Ltd)」、「副總經理甲○○,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nnyLin,VicePresident,SICElectronicsCo.Ltd)」,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所曾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中,亦係記載上訴人甲○○以「SICElectronicsCo.LTD(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icePresident」之職稱,用英文「TinnyLin」及中文「甲○○」加以簽署,而上訴人甲○○復曾以印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CElectronicsCo.Ltd.」及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紙,於西元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代表「SICElectronicsCo.,Ltd.」函知被上訴人,亦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甲○○確曾以「TinnyLin」為名,代表「SICElectronicsCo.LTD.」與被上訴人為文件往來,堪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TinnyLi
n」即為上訴人甲○○,而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名片、傳真文件及信函均已載明「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SICElectronicsCo.LTD.」,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ELECTRONICS,LTD.」固有加註「Co.」之差異,然「Co.」乃為「Company(公司)」之縮寫,加註與否,並無礙其同一性,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ELECTRONICS,LTD.」確為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無誤。次查,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美國法院予以受理之起訴狀影本及其中譯文所載第一項至第十四項訴訟理由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屬專屬管轄案件,美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又系爭確定判決雖為缺席判決(DEFAULTJUDGMENTBYCO
URT),惟其內容已載明:「被告甲○○、啟成有限公司,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傳令出庭,但卻沒有出庭,對原告在本院提出的首次修正告訴進行答辯。本院根據原告之申請,依據原告之宣誓及證物,根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585(d)達成如下對被告的缺席判決。本判決裁定原告得以向被告甲○○、啟成有限公司,及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下列賠償」,是受敗訴判決之上訴人雖確未於美國法院應訴,惟關於本案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美國法院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日以傳票,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甲○○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加州舊金山MosconeConvention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收受送達,有傳票暨中譯文、傳票送達證明暨中譯文等影本足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當時確有於加州舊金山Mascon
eConventionCenter參展,復參以上訴人甲○○係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日出境,至同月二十六日始入境,則於該期間顯不在國內,堪認本案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給予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應不以送達上訴人本人為必要。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接獲有關系爭確定判決之任何訴訟資料,對該案毫無所悉,美國法院對甲○○之送達處所為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宴客之地點,實難證明甲○○已合法收受送達,而美國法院從未寄送任何通知予啟成科技公司,亦未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再者,「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十四項訴訟理由觀之,其請求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經濟賠償(EconomicDamages)美金四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非經濟賠償(GeneralDamages)美金十五萬元」、「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Interest)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訴訟費(Plaintiffs'Costs)美金三百八十元」,依上開說明,法院原則上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屬合夥投資失利之爭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就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Damages)美金十五萬元部分並未予准許,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TotalJudgmentforPlaintiffagainstDefendants)美金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亦不包括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本件許可執行程序所得審認。而我國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但並無禁止請求之明文,自難逕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非經濟賠償(GeneralDamages)美金十五萬元」係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宣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其中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經查,原審既認美國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因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受判決之上訴人未出庭應訴,而為缺席判決(DEFA
ULTJUDGMENTBYCOURT),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甲○○個人當日並未在舊金山MasconeConventionCenter簽名收受美國法院系爭確定判決開始訴訟通知之法院文書,且伊非啟成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對甲○○曾為之送達仍非可視同為對啟成科技公司之送達。況事實上由卷附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及一造辯論判決聲請狀上均顯示美國法院本身審查送達效力時已發現本案有六項瑕疵,包括:
一.聲明不正確。二.送達證書所列名稱與起訴狀上所載不符。
三.缺乏送達TinnyLin之證明。四.缺乏送達SicE1ectronics
Ltd.之證明。五.必須有損賠之聲明及陳述且送達給對造。六.一造辯論判決聲請狀在「DefaultNOTenteredasrequested(statereason)「譯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准(請註明理由)欄加註「Statementofdamageswithappropriateproofofserv
iceRequired.」(意即關於損害之聲明已送達尚缺適當之證據,故不准一造辯論判決),可見本案確實有未合法送達之問題。並聲請原審透過我國駐外有關單位向美國法院函查或調閱上開案件之有關訴訟資料(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第七十九至九十七頁),惟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其有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以承認系爭確定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