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采倩
相對人 楊易軒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賣之不動產,其中僅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有294萬餘元,加計房屋價值後,應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金額。基上,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可能須經過之期間,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