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被告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官甫 律師
賴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 呂許英 之名義。
三、被告應將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及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請准予待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調取後再為陳報)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塗銷民國105年3月29日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就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及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見補字卷第11頁),嗣迭經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7頁),最終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第187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於95年1月31日原告之妻即呂許英因病逝世,因訴外人呂許英之繼承人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呂浩禾 (舊名 呂建德 ,下稱呂浩禾)三人,被告及訴外人呂浩禾均同意呂許英包含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2號、4號房屋)在內之全部遺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呂浩禾三人並於95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補字卷第51至53頁)。惟辦理繼承事宜登記之代理人有所疏漏,致列為訴外人呂許英遺產範圍內之系爭2號、4號房屋未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原告。直至111年3月間,原告因欲處分系爭2號、4號房屋遂前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驚見系爭2號、4號房屋之房屋税納稅義務人竟於105年3月29日遭被告申請變更為被告,令原告無從處分系爭2號、4號房屋,爰訴請確認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號、4號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
㈡並聲明:
①確認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
②被告應將於105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
③被告應將於105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5年間因協議遺產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包括系爭2號、4號房屋在內之呂許英遺產,惟當時漏未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此被告不爭執;嗣原告為讓被告取得自呂許英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94-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號、4號房屋,然因系爭土地數十年未過戶,如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將需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兩造皆無力負擔,而如以繼承方式由被告取得,則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合意委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等事宜,方發現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呂許英,則為便宜行事逕由兩造與訴外人呂浩禾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2號、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呂許英變更為被告。起訴狀稱原告為處分系爭房屋時方驚覺稅籍遭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訴之聲明請求事項核屬無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呂許英於95年1月31日因病亡故,呂許英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呂浩禾三人。
⒉系爭2號、4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屬訴外人呂許英之遺產。
⒊原告、被告及呂浩禾於95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呂許英之遺產(包含系爭2號、4號房屋)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 事務所105年4月15日之認證書(壹零伍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003號)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範圍,尚不包含系爭2號、4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號、4號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然系爭2號、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業遭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為系爭2號、4號房屋之税籍納稅義務人,茲因系爭2號、4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房屋稅納税義務人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致使原告本於95年間繼承自訴外人呂許英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因之具有之公示性令不特定之人均誤認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讓被告取得自呂許英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號、4號房屋,然因系爭土地數十年未過戶,如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將需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兩造皆無力負擔,而如以繼承方式由被告取得,則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合意委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等事宜,方發現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呂許英,則為便宜行事逕由兩造與訴外人呂浩禾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2號、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呂許英變更為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訴外人呂許英於95年1月31日因病亡故,呂許英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呂浩禾三人,系爭2號、4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屬訴外人呂許英之遺產,及原告、被告及呂浩禾於95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呂許英之遺產(包含系爭2號、4號房屋)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等情既均未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7月1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11571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檢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中,有105年4月18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原告爭執其真正,被告據以申請系爭2號、4號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呂浩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後來這個房子稅籍的部分登記為你姊姊,你是否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剛剛你說你和父親、姊姊於民國98年時有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在這之後,呂潭景或呂秀玲他們有告訴你要重新議定遺產分割方式?)沒有」、「(對於這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看過?【提示本院卷第39、47頁】)我沒有看過這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來簽署這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你剛看到的這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有蓋的的印章,請問這兩個印章是否為你的印鑑章樣式?)上面都不是我的印鑑章。我的印鑑章只有圓的,沒有方的」等語。則依證人呂浩禾之證言可知,證人呂浩禾並未於105年4月1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則該遺產分割協書既未經證人呂浩禾同意並簽名,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已可認定。
㈣又證人 陳品竹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剛剛法官提示遺囑的內容是你協助原告擬的?當初要立這份遺囑的原因?)
我只是去現場辦理而已。一開始是原告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去稅務局試算說是增值稅太高,因為在移轉的時候增值稅太高了,所以土地部分用預立遺囑方式,建物部分因為不用稅,所以直接用遺產分割的方式」、「(在你的認知裡面,當初你幫原告辦理遺囑時,原告的遺產有無包含系爭房屋?)沒有包含」、「(對於原證九第6頁的第14行,這份是你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內容,上面載明「因為是呂潭景同時有委託我們找民間公證人.....」意思是原告把兩間要預立房子給被告,是否為你在檢察官所作的證詞,實際上你剛剛告訴我說,那兩棟房屋在你的認知是原告的太太,而非原告本人的,為何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把房屋預立遺囑給被告?)原告當時的財產就是要分配給誰,房子的部份是他們事後才知道呂太太有遺漏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他們在立遺囑的時候才發現那個房子還是呂太太的名下」、「當初原告有說土地要給女兒的,但是建築物原告以為也是他的,但是清理完財產才發現,建築物還登記在原告太太名下。後來預立遺囑清償財產才知道建物還是原告太太的名下,沒有辦繼承登記」、「(根據被告的答辯狀所載,是你建議原告可以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將房屋的稅籍登記?)我是有告訴被告說房屋稅籍如果還留在媽媽名下,要辦繼承登記的話,我們有向稅務局詢問要備齊哪些文件」、「(當初是你向原告建議將房屋所有權更換為被告?)當時原告來預立遺囑之後,那部分是沒有辦到繼承登記,是原告來告訴我們說要辦預立遺囑,我們才發現房屋還保留在呂太太名下的,不是我們單向建議被告的」、「(當時沒有想過要順便申請看看本件是否有做過遺產分割協議?)我當初有問過兩造,他們當時表示沒有」等語。經查,依卷附代筆遺囑之認證書(見本院第55至61頁)所載,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在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在公證人魏淇芸之公證下為代筆遺囑之認證,並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5年4月15日之認證書(壹零伍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003號),而該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範圍,並不包含系爭2號、4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證人陳品竹雖稱原告當時的財產就是要分配給誰,房子的部份是他們事後才知道呂太太有遺漏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他們在立遺囑的時候才發現那個房子還是呂太太的名下,當初原告有說土地要給女兒的,但是建築物原告以為也是他的,但是清理完財產才發現,建築物還登記在原告太太名下。後來預立遺囑清償財產才知道建物還是原告太太的名下,沒有辦繼承登記,我當初有問過兩造是否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他們當時表示沒有等語,然證人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其既稱房屋部分係當時漏辦繼承登記,且又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其上已有呂許英之遺產清冊,應當知悉呂許英遺產之範圍,則之前原告就土地部分繼承自呂許英,且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又豈有可能未曾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證人陳品竹上開證言,應僅得證明原告確有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被告,然就原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2號、4號房屋由被告取得部分,尚有疑問。蓋依證人陳品竹所言,兩造係因原告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去稅務局試算說是增值稅太高,因為在移轉的時候增值稅太高了,所以土地部分用預立遺囑方式等語,然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合計僅123,800元,並無贈與稅之問題,如原告確實要將系爭2號、4號房屋給予被告,可於遺囑中書明,或以贈與方式為之,實無必要再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為之。況查,證人陳品竹雖稱辦理時原告在場,然如上所述,上開認證之代筆遺囑內並無有關系爭2號、4號房屋之記載,且被告據以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外人呂浩禾並未簽名,如確實原告有被告所辯稱之情事,原告或被告為何未請訴外人呂浩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且原告為24年11月5日生,於105年4月15日時已年滿80歲,在證人所備多數文件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認清每份文件之意義後,方在文件上蓋用印文,亦非無疑。是依證人陳品竹證言之內容,應僅得證明原告有如認證書中為遺囑之意思,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重新訂立遺產分割協遺書及同意將系爭2號、4號房屋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並無將系爭2號、4號房屋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由被告取得,應屬有據。則依卷附95年3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㈤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曱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登記於乙名下,既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原所有權人甲原取得日.....。」為財政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14號函所明釋。(見本院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19594號函)。經查,系爭2號、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卻將系爭2號、4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2號、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原告勝訴判決;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準此,本判決主文第2、3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2號、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