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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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故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二者同屬戒毒治療,惟前者為社區處遇、後者為機構內治療,二者均具有替代效果之戒毒治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等語,亦即未完成戒癮治療者,若緩起訴因此遭撤銷,最高法院原認等同已為觀察勒戒,此時檢察官應起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認戒癮治療未完成,自應為觀察勒戒;至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是否有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未見說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載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則已完成戒癮治療者,似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得為起訴或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二)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並於治療期程期滿後15日內經採尿檢驗3次,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於完成期程後15日內採集尿液檢驗均呈現陰性反應。然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之事由而撤銷緩起訴。基此,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二者均具有替代效果之戒毒治療,應無重複實施之必要,則檢察官未慮及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再聲請法院裁定命為觀察勒戒,應有不當,而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上開事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難謂妥適。
(三)綜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固無違法,然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再為觀察勒戒,顯有重複相同處遇,應無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由檢察官為起訴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處分等語。
三、謹按: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3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醫療機構、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間、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等指定之治療、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單次最長時間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等指定之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或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2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10日立業字第11008100001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此,原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其未在該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尚有治療課程未完全履行,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附卷可憑(緩護命字第440號卷),是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