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永龍洗車場」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客戶委託洗車之車輛臨時停放路旁或進入洗車場為業,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4年6月24日9時20分許,某客戶駕駛牌照號碼YZ-8931號自用小客車至「永龍洗車場」,委託乙○○洗車,乙○○因洗車場內尚有其他待洗車輛,遂駕駛牌照號碼YZ-8931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倒車向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車後之人車避讓,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倒退至鼎中路之快、慢車道間,致妨害慢車道上之機車正常通行,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SCY-798號輕型機車,沿鼎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鼎中路137號前,因突見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倒退至快、慢車道上,為閃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偏入快車道內,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端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擦傷(3×3公分、4×4公分、4×4公分、4×
4公分)、下巴擦傷、疑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永龍洗車場」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倒車時,並未見證人甲○○騎乘之機車,且係伊完成倒車時,準備向前時,始聽到機車倒下之聲音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該路段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偏向快車道仍無法閃避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我於94年6月24日9時20分許我騎乘輕機車SCY-798號從鼎中路137號(北向南)行駛時,有一部自小客車YZ-8931從停在鼎中路137前,忽然倒車,後面保險桿撞上我,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幀,顯示肇事路段即鼎中路為一南北向之筆直雙向道路,單向各設有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並劃有白色實線作為快慢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不僅幾乎佔據整個鼎中路北向南快車道,車前頭尚佔據約三分之一之慢車道,證人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則長約3.4公尺,是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倒而佔據快、慢車道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倒車之行為,確足以妨害該路段其他車輛之行駛,證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勢必偏向繞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端,以求繼續通行,而證人甲○○騎乘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非長,足見證人甲○○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並非快速,因鼎中路係一筆直道路,若被告果真緩慢往後倒車,並注意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斷無可能未曾發現騎乘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證人甲○○,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證人甲○○駕駛之輕型機車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又證人甲○○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四肢擦傷(3×3公分、4×4公分、4×4公分、4×4公分)、下巴擦傷、疑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係「永龍洗車場」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客戶委託清洗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洗車場內尚有其他待洗車輛,被告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另行停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客戶委託清洗車輛出入洗車場,應為完成其受託清洗車輛之輔助事務,自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記載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重,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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