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暐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暐方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A-1138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集山路往延正路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暫時停放在路旁,原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就近停車之便,逕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跨越上址路側之白實線停放, 嗣有 由告訴人莊O澄(00年0月生)自同車道後方騎乘自行車到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受有臉部四處撕裂傷、右側肩膀及嘴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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