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告連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2797元(含違約金3萬9219元、利息9萬9795元),及其中15萬3783元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表、債權計算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
07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請求消費款15萬3783元、利息9萬9795元及消費款15萬3783元部分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9219元,以及消費款15萬3783元部分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信用卡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及14.99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機構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
較,益見原告未察認金融機構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
本件訴訟費用額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