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被告 顏助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15元、小額付款89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151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7,062元。而訴外人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