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告 蔡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漢琳
被告 黃兪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友人 蔡政良 。其後蔡政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小傑 」之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24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