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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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告 唐璉迪
被告 鄭冠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之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川家康」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enana0806」之ID帳號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