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胡家財

法定代理人 胡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615元,及其中17萬149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111年11月30日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即13.042%((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萬4615元,及其中17萬149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4615元,及其中17萬149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自94年9月29日起未行使其債權,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2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9月29日,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被告應於次月清償其債務,則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間開始起算,,且被告所得對抗系爭債務讓與人慶豐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告迄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615元,及其中17萬1495元自95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

  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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