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9號

原告 陳建吾

被告 王玉霞 (即 馮騰復 之繼承人)

馮韋綱 (即馮騰復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韶誼

被告 馮怡萱 (即馮騰復之繼承人)

馮怡馨 (即馮騰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其匯款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騰復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馮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怡 」之女子(下稱張靜怡)共同詐欺原告,張靜怡先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並於108年9月23日晚間向原告佯稱:其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開設美容院,要成為北區化妝品供應商,尚欠120,000元購買化妝品,如不儘快購買,上游廠商要漲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各匯款60,000元、60,000元(合計12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馮騰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張靜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因而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馮騰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受系爭款項,惟馮騰復於110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騰復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馮韋綱、丁○○:被告不認識張靜怡,馮騰復亦不認識原告,而係第三人委託馮騰復代購,系爭帳號才會外流,雖馮騰復曾將系爭款項匯出,然此實屬第三方詐欺,馮騰復僅賺取代購匯差之費用1,000多元,如馮騰復有意詐欺原告,並不需要將系爭款項匯出,原告主張之行為及動機均不成立,且系爭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馮騰復與丙○○生母早年離異,後馮騰復再婚,丙○○雖由馮騰復撫養,然自幼與馮騰復相處不睦,並時受打罵虐待,而於82年間離家與祖父母同住,馮騰復自丙○○14歲起便未曾聞問,亦未繼承馮騰復任何遺產,故被告應無清償之責;此外,被告對馮騰復如何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並不知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0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馮騰復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經系爭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丁○○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41號裁定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馮騰復於系爭前案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原告、張靜怡,系爭帳戶平時由我使用,有一名女子加我LINE,給我一個交友、炮友網站,她跟我說她男友匯兩筆各6萬元要跟她約炮,要我收到錢後,直接到網站上幫她儲值買禮物,我看有錢進來我就幫她在pupudate網站儲值,她就自己去買禮物了。我把錢領出來後就存到我中華郵政帳戶,我用中華郵政的晶片金融卡幫她處理,我只是好心幫該網友,我賺匯差,我到他們約愛網站,用郵局卡幫他買一條美金1,800元項鍊,那時匯率是1:33,有多餘的就是我賺的差價,我沒有跟那個女生發生性行為,是他說他男友要買給他,買完他們就會去性行為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頁;系爭前案卷第16頁、第24至25頁)。再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月24日9時57分29秒,有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同日11時30分06秒、11時31分08秒,則分別有各30,000元現金之提領紀錄;108年9月27日9時55分23秒,有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同日10時15分04秒、10時16分25秒,則分別有各30,000元現金之提領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他字卷第77至78頁);復參以馮騰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月24日11時58分01秒,有60,000元之現金存款紀錄;108年9月25日9時11分21秒、同日9時12分58秒、同日9時15分24秒,分別有33,309元、23,317元、3,331元(合計59,957元,計算式:33,309+23,317+3,331=59,957)之購貨圈存紀錄;108年9月27日10時26分17秒,有60,000元之現金存款紀錄;同日10時38分14秒、10時39分39秒,分別有33,293元、26,635元(合計59,928元,計算式:33,293+26,635=59,928)之購貨圈存紀錄,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字卷第113至115頁)。互核馮騰復上開陳述與系爭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堪信馮騰復確有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先提領系爭款項,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購貨圈存」之意義,在一般交易上,若持卡人使用金融卡消費,金融機構會先將該筆消費金額扣住,待商家請款後方將該筆金額自帳戶中扣除,而馮騰復購貨圈存之金額,分別為59,957元及59,928元,均在60,000元之額度內,堪見馮騰復辯稱其係代網友儲值買禮物賺取匯差等情,應非子虛。

 ㈣再查,本件亦無證據顯示馮騰復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從其尚得自行提領系爭款項等節觀之,堪信系爭帳戶尚在馮騰復之持有、保管中,並未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手機遺失而無對話紀錄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自難僅憑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逕認馮騰復與張靜怡於前揭詐欺行為上有何聯繫,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馮騰復有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騰復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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