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票號:TLB705245),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最後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192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1張(票號:TLB705245)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供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影本及96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聲字第1920號、96年度存字第921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