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日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並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