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均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三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三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三、又受刑人黎采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
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為編號一、二之罪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