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中縣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他去,不知所蹤,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居留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碧惠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從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林碧惠係原告友人,往來頻繁,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有返家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林碧惠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