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8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卷宗及96年裁全字第8395號民事裁定,查核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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