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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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林堡欽 律師相對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4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路○○號、於民國64年7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不具法定職務之人,本無接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若其業已表明無意願擔任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強選任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園 及 陳木生 等均為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39-110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欲處理共有土地及其相關事宜,然 陳園業 於民國53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 陳顏氏泉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6月5日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 陳清泰 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2月10日歿,次子 陳國耀 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9月10日歿,均早於陳園死亡,故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乙○○○為陳園之續弦配偶,其與陳園曾共有收養之養女 陳包 ,惟已於民國43年2月1日終止收養,陳包亦無繼承權,是陳園前揭土地之共有部分即由被繼承人乙○○○繼承取得,惟被繼承人乙○○○復於64年7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成員亦未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而導致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前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乙○○○為陳園續弦之配偶,而陳園與聲請人有共有土地,及陳園於53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陳顏氏泉、長子陳清泰、次子陳國耀,均早於陳園死亡,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乙○○○與陳園共同收養之養女陳包,亦於43年2月1日終止收養,陳包亦無繼承權利,是陳園前揭土地共有部分即由被繼承人所繼承,惟被繼承人亦於64年7月18日死亡,其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及96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既與陳園共有前揭土地,該土地已由被繼承人繼承,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顯有衝突,自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7年4月2日中律陸一字第97147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許博堯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