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曾睿均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上訴人 李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昌 被上訴人 許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軒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婉萍應將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軒誠,再由被上訴人 許軒誡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李婉萍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意旨主要爭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軒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甲契約),與被上訴人許軒誠與被上訴人李婉萍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乙契約),甲乙契約之契約合意,均不及於買賣178號停車位,則系爭甲、乙契約關於178號車位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許軒誠及被上訴人李婉萍受車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均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甲契約之中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但未經合法撤銷,故全部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許軒誠依系爭甲契約之記載內容受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178號停車位,並非不當得利,但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軒誠簽訂系爭甲契約時,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就停車位部分之認知均為176號車位而不包括178號車位,亦即表意人之意思與相對人所接收之資訊事實上均無錯誤,自不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
(三)系爭乙契約上記載停車位部分移轉權利範圍為200分之2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許軒誠及被上訴人李婉萍對於買賣契約標的之認知並非一致,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許軒誠與被上訴人李婉萍之代理人王正昌就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分之2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已達成意思合致。
伍、惟查:
一、本件確實構成錯誤:
(一)系爭甲、乙契約之標的,契約當事人就車位編號之認知,於書面契約中,均已載明「目前車位編號:176號」及「目前車位編號:B1-176」等情,及就系爭甲、乙契約之權利範圍之認知,於書面契約中,亦均載明「2/200」,有卷附系爭甲、乙契約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0頁及第19頁),堪以認定。
(二)是以,系爭甲、乙契約締約當事人就標的物之認知,確實係以「176號停車位,應有部分200分之2」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乙契約上記載停車位部分移轉權利範圍為200分之2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許軒誠及被上訴人李婉萍對於買賣契約標的之認知並非一致等詞,並無理由。
(三)另由締約雙方明示之意思表示,顯然於系爭甲、乙契約,均認知以176號停車位為買賣及權利移轉之標的,故就意思表示合致層面言之,確實178號停車位並未及於兩造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惟就176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標的內容之認知,系爭甲、乙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均係以「176號停車位,其權利範圍200分之2」為計算,惟事實上176號停車位,其權利範圍僅有200分之1,從而,系爭甲、乙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內容之認知,確實存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乙詞,亦不足採。又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是否有經依法撤銷,攸關不當得利是否成立,故原審判決依據客觀事證據,以判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自無違誤之處。
二、從而,本件系爭甲契約之中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但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婉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62.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軒誠,再由被上訴人許軒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