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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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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