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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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明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繼續往三民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劃設有往錦南街方向指示標字之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素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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